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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個人所得稅稅款代繳代扣困境
一、困境的原因
員工離職時,往往涉及工資待遇、經濟補償等款項的支付,無論是雙方友好協商解除或是最終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如果支付員工的款項較高時,就會涉及交稅的問題。
員工獲得相應的個人收入,就要繳納相應的稅款,作為原用人單位,代繳代扣具有合理性,且系法規所明確要求承擔的義務: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
一、對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三、按照上述方法計算的個人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支付單位在支付時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內繳入國庫。
既然規則上有明確,那么這個邏輯看起來完全沒有問題,但在實踐中,問題很嚴重!
因為約定也好,裁判文書所確定的金額也好,員工相關收入在涉及個人所得稅時,即便是企業合理代扣,但員工申請全額執行時,法院認為勞動者是否交納各項稅費不屬于執行時審查范圍,所以仍會全額執行,并不會扣減相關的稅費情況,此會導致企業增加額外的稅費損失。
如下案例,就是這個困境的典型:
二、典型案例
顏學華訴湖南嘉力潤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執行裁定書【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2017)湘0111執異40號,引用自“無訟”】
案件描述
本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顏學華(以下簡稱“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湖南嘉力潤科技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中,異議人湖南嘉力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異議人”)對本院受理申請執行人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異議人名下銀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F已審查終結。
請求情況
異議人稱,異議人與申請執行人勞動爭議一案,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2016)湘0111民初7480號《民事調解書》載明異議人需在2017年3月16日前向申請執行人提供由陳康出具的收款憑證并在2017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請執行人工資209836.36元。異議人于2017年3月15日前將陳康出具的收款憑證電子檔及紙質原件寄于申請執行人本人提供的地址并依據稅法規定在扣除需要代繳的個人所得稅50579.09元后,于2017年3月23日一次性支付159257.27元至申請執行人指定的賬戶,異議人扣稅和付款情況已通知申請執行人,異議人的全部義務已經履行完畢。
理由如下:
1、涉案債務系項目提成款,未及時支付的原因在于項目回款未到位,異議人將《民事調解書》交由稅務機關審核時,稅務機關要求將該“工資”納入一次性獎金并扣除個人所得稅;
2、代繳個人所得稅系異議人的法定義務;
3、《民事調解書》中載明的“工資”為“個人收入所得”,必須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異議人為避免產生稅務罰款,不得不在支付該款項時代繳申請執行人的個人所得稅。
故異議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提出執行異議,請求:1、駁回(2017)湘0111執1279號案件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2、解除對異議人名下銀行存款213069元的凍結(本案涉及金額為122737元)。
答辯情況
申請執行人辯稱,法院的執行行為合法,理應維持。異議人以“全年一次性獎金”名目申報個人所得稅扣除調解書中申請執行人的工資款的行為是惡意增加申請執行人的成本,異議人在申報年限和申報基數上都存在錯誤導致申請執行人的應納個稅稅額提高,且從程序上異議人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及金額的確定已超出法院執行案件的審查范圍。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請執行人與異議人勞動爭議一案,長沙市雨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雨勞人仲案字【2016】第24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異議人支付申請執行人工資233155.94元。申請執行人不服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湘0111民初7480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異議人于2017年3月16日前向申請執行人提供由陳康出具的收款憑證并在2017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請執行人工資209836.36元;如異議人于2017年3月16日前未將陳康出具并簽字的收款憑證交給申請執行人,則異議人于2017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請執行人工資233503.36元。如異議人未按上述內容履行,異議人應支付申請執行人違約金70051元等。異議人于2017年3月15日前將陳康出具的收款憑證電子檔及紙質原件寄于申請執行人本人提供的地址并扣除代繳的個人所得稅50579.09元后,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項159257.27元給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因異議人未按生效調解書足額支付其工資,申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湘0111執1279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凍結(扣留)、扣劃(提。┊愖h人銀行存款或其他收入122737元等。本院以上述《執行裁定書》于2017年5月15日凍結異議人名下銀行存款122737元。
另查明,異議人與申請執行人簽訂的《勞動合同書》,未約定由異議人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湘0111民初7480號《民事調解書》,已明確異議人應于2017年3月16日前向申請執行人提供由陳康出具的收款憑證并在2017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請執行人工資209836.36元;如異議人于2017年3月16日前未將陳康出具并簽字的收款憑證交給申請執行人,則異議人于2017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請執行人工資233503.36元。如異議人未按上述內容履行,異議人應支付申請執行人違約金70051元等。異議人于2017年3月15日前將陳康出具的收款憑證電子檔及紙質原件寄于申請執行人本人提供的的地址,但僅向申請執行人一次性支付159257.27元,異議人以剩余50579.09元系扣除代繳的個人所得稅為由未支付。申請執行人即申請本院強制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北驹河2017年4月1日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并于2017年5月15日凍結異議人名下銀行存款122737元,符合法律規定。異議人提出其已履行法定稅款扣繳義務,本院認為勞動者是否交納各項稅費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且異議人與申請執行人之間的合同并未對代扣代繳進行約定,故申請執行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異議人主張駁回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解除對異議人名下銀行存款122737元的凍結,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異議人湖南嘉力潤科技有限公司的異議請求。
三、如何破解
一、解除或終止時的約定:
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時,協商或調解解決爭議的,應對相應的稅費代繳進行約定。至于法院的判決后,單位怎么避免這個問題,坦白講,好像無解。當然,如果法院會考慮我們下面的入職約定,則單位也有避免這種風險的可能性。
二、入職時約定:
最好在入職時就對離職所發生的相應個人收入所得稅的繳納進行約定(坦白講,從沒有見過企業對此有過約定的);
三、什么樣的情形下,個稅繳納較低(聲明,此非作者強項,無實操經驗,意見僅供參考)?
(一)如全部的款屬于經濟補償,則起征點會更高,則交稅更少;
(二)分折成更多的月份,征稅比例會更低。
具體操作方法,大家根據下面的兩個規定,自行腦補吧:
1、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規定“二、考慮到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數額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員可能在一段時間內沒有固定收入,因此,對于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可視為一次取得數月的工資、薪金收入,允許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平均。具體平均辦法為:以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除以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以其商數作為個人的月工資、薪金收入,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按實際工作年限數計算,超過12年的按12計算!币布搓P于經濟補償金,可以分攤到每個月繳稅。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7號)一、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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